雇主責任保險條款
總則
第一條 雇主責任保險合同(以下簡稱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憑證以及批單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 凡依法設立的各類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經濟組織,均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
第三條 本保險合同所稱員工雇員,是指與被保險人存在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年滿十六周歲的勞動者及其它按國家規定和法定途徑審批的勞動者。
保險責任
第四條 在保險期間內,凡被保險人的員工雇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括港澳臺地區)受雇用期間,因下列情形所致傷、殘或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傷害;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及意外事故傷害;
(三)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意外事故傷害;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
(五)被診斷、鑒定為職業??;
(六)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因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
(七)因工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
(八)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
(九)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現工作單位后舊傷復發;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下簡稱“法律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也負責賠償。
責任免除
第六條 出現下列任一情形時,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非被保險人的員工雇員所遭受的傷害;
(二)被保險人的員工雇員犯罪或者違反法律、法規的;
(三)被保險人的員工雇員因受到酒精或藥劑的影響導致傷亡的;
(四)被保險人的員工雇員自傷、自殺、打架、斗毆、犯罪及無證駕駛各種機動車輛所致傷亡的;
(五)被保險人的員工雇員因投保時已患有的疾病發作(包括職業?。┗蚍置?、流產導致傷亡的;
(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包括我國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所發生的被保險人員工雇員的傷亡;
(七)被保險人被依法取締、關閉或吊銷營業執照期間;
(八)在被保險人工作場所內工作的實習、進修人員所遭受的傷害。
第七條 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為;
(二)戰爭、敵對行為、軍事行為、武裝沖突、罷工、騷亂、暴動、恐怖活動;
(三)核輻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氣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種污染;
(五)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
(六)地震及其次生災害、海嘯及其次生災害、雷擊、暴雨、洪水、火山爆發、地下火、龍卷風、臺風、暴風等自然災害;
(七)鍋爐爆炸、空中運行物體墜落;
(八)使用未經有關監督管理部門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的固定場所或設備。
第八條 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罰款、罰金及懲罰性賠償;
(二)整容及安裝假肢、假牙、假眼和殘疾用具費用;
(三)精神損害賠償;
(四)間接損失;
(五)本保險合同中載明的免賠額和/或按本保險合同載明的免賠率計算的免賠額。
第九條 其他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責任限額與免賠額(率)
第十條 責任限額包括每次事故責任限額、每次事故每人死亡傷殘責任限額、每次事故每人醫療費用責任限額、法律費用責任限額和累計責任限額,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
第十一條 每次事故免賠額(率)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協商確定,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
保險期間
第十二條 除另有約定外,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合同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
保險人義務
第十三條 訂立保險合同時,如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四條 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
第十五條 保險人依據第十九條所取得的保險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保險人按照第二十六條的約定,認為被保險人提供的有關索賠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補充提供。
第十七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屬于保險責任的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本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本合同保險合同對賠償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保險人依照前款的規定作出核定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賠償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九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第二十條 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交付保險費,保險合同自投保人交付全部保險費后生效,保險人對于保險費交付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應嚴格遵守國家及政府有關部門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和職業病防治等方面的相關法律、法規及規定,加強管理,采取合理的預防措施,盡力避免或減少責任事故的發生。
保險人可以對被保險人遵守前款約定的情況進行檢查,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投保人、被保險人應該認真付諸實施。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上述安全義務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應該:
(一)盡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否則,對因此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及時通知保險人,并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情況;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三)保護事故現場,允許并且協助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對于拒絕或者妨礙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導致無法確定事故原因或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或核實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收到員工雇員的損害賠償請求時,應立即通知保險人。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對員工雇員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諾、拒絕、出價、約定、付款或賠償,保險人不受其約束。對于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范圍或超出應賠償限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在處理索賠過程中,保險人有權自行處理由其承擔最終賠償責任的任何索賠案件,被保險人有義務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資料和協助。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獲悉可能發生訴訟、仲裁時,應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接到法院傳票或其他法律文書后,應將其副本及時送交保險人。保險人有權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處理有關訴訟或仲裁事宜,被保險人應提供有關文件,并給予必要的協助。
對因未及時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協助導致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向保險人提供下列證明和資料:
(一) 保險單正本;
(二) 事故證明書;
(三) 索賠申請;
(四) 工作人員名單;
(五) 損失清單;
(六) 涉及人身傷亡的還應提交二級以上(含二級)醫院或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用發票、用藥清單、診斷證明及病歷;
(七) 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或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傷殘程度證明;
(八) 死亡證明、銷戶證明;
(九) 有關的法律文書(裁定書、裁決書、判決書、調解書等);
(十) 投保人、被保險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其他證明和資料。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索賠材料提供義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賠償處理
第二十七條 保險人的賠償以下列方式之一確定的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為基礎:
(一)被保險人和向其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員工雇員或其代理人協商并經保險人確認;
(二)仲裁機構裁決;
(三)人民法院判決;
(四)保險人認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條 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被保險人對其員工雇員因本保險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傷、殘或死亡,依法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如下約定負責賠償:
(一)死亡賠償金: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每人死亡傷殘責任限額內賠償;
(二)傷殘賠償金:
1.永久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每人死亡傷殘責任限額內賠償;
2.永久喪失部分工作能力:依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或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傷殘程度證明,在保險合同所附傷殘賠償比例表規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死亡傷殘責任限額的數額內賠償;
3.經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或司法鑒定機構證明,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超過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超過5天的治療期間,每人/天按當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標準賠償誤工補助,以醫療期滿及確定傷殘程度日先發生者為限,最長不超過1年。
如經醫療機構或司法鑒定機構確定為永久喪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保險人按本條傷殘賠償金1項或2項確定的賠償金額扣除已賠償的誤工補助后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 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被保險人對其員工雇員因本保險合同列明的情形所致傷、殘、死亡依法應承擔的下列醫療費用,保險人在本保險合同約定的每人醫療費用責任限額內據實賠償,包括:
(一)掛號費、治療費、手術費、檢查費、醫藥費;
(二)住院期間的床位費、陪護費、伙食費、取暖費、空調費;
(三)就(轉)診交通費、急救車費。
除緊急搶救外,受傷員工雇員均應在二級以上(含二級)醫院或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就診。
被保險人承擔的診療項目、藥品使用、住院服務等費用,保險人均按照國家工傷保險待遇規定的標準核定,在依據本條(一)至(三)項計算的基礎上,扣除每次事故每人醫療費用免賠額后進行賠償。
第三十條 保險人對每次事故法律費用的賠償金額,不超過本保險合同保險單中載明的法律費用責任限額的25%。
因同一原因同時導致被保險人多名員工雇員傷殘或死亡的,視為一次保險事故。
第三十一條 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對每個員工雇員的各項累計賠償金額不超過保險合同載明的分項每人責任限額;保險人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法律費用的累計賠償金額不超過保險合同載明的法律費用責任限額;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所有賠償不超過保險合同載明的累計責任限額。
第三十二條 保險人按照被保險人提供的員工雇員名單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對名單范圍以外的員工雇員承擔的賠償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經保險人同意按約定人數投保的,如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的員工雇員人數多于投保時人數,保險人按投保人數與實際人數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如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險(包括工傷保險)存在,不論該保險賠償與否,保險人對本條款第二十九、三十和三十一條項下的賠償,僅承擔差額責任。
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人給員工雇員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員工雇員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第三十五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果被保險人的損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險項下也能夠獲得賠償,則本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責任限額與其他保險合同及本合同的責任限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若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導致保險人多支付賠償金的,保險人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六條 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被保險人已經從有關責任方取得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從有關責任方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事故發生后,在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該行為無效;由于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爭議處理和法律適用
第三十八條 因履行本保險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且爭議發生后未達成仲裁協議的,依法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本保險合同的爭議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
其他事項
第四十條 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相當于保險費5%的退保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剩余部分保險費。
保險責任開始后,投保人或者保險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日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釋義
本保險合同涉及下列術語時,適用下列釋義:
(一)地震:地殼發生的震動。
(二)海嘯:海嘯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發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發的海洋巨波。
(三)雷擊:指由于雨云中、云間或云地之間產生的放電現象造成的災害。其破壞形式分為直接雷擊和感應雷擊兩種。
1、直接雷擊:由于雷電直接擊中保險標的造成損失,屬直接雷擊責任;
2、感應雷擊:由于雷擊產生的靜電感應或電磁感應使屋內對地絕緣金屬物體產生高電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熔煉,導致電器本身的損毀;或因雷電的高電壓感應,致使電器部件的損毀,屬感應雷擊責任。
(四)暴雨:指每小時降雨量達16毫米以上,或連續12小時降雨量達30毫米以上,或連續24小時降雨量達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發、江河泛濫、潮水上岸及倒灌。
(六)龍卷風:指一種范圍小而時間短的猛烈旋風,陸地上平均最大風速在79-103米/秒,極端最大風速在100米/秒以上。
(七)臺風:臺風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風力12級或以上,即風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熱帶氣旋。
(八)暴風:指風力達8級、風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風。
(九)行政行為、司法行為:指各級政府部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會管理職能的機構下令破壞、征用、罰沒、執行保險標的的行為。
(十)恐怖活動:指任何人以某一組織的名義或參與某一組織使用武力或暴力對任何政府進行恐嚇或施加影響而采取的行動。
(十一)意外事故:指不可預料的以及被保險人無法控制并造成物質損失或人身傷亡的突發性事件。
附錄
附錄1:短期費率表
保險期間(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短期月費率(%)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險期間不足一個月的部分,按一個月計收。
附錄2:傷殘賠償比例表
傷害程度 |
每人死亡傷殘責任限額的比例 |
一級傷殘 |
100% |
二級傷殘 |
80% |
三級傷殘 |
65% |
四級傷殘 |
55% |
五級傷殘 |
45% |
六級傷殘 |
25% |
七級傷殘 |
15% |
八級傷殘 |
10% |
九級傷殘 |
4% |
十級傷殘 |